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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

※发布时间:2019-7-19 9:24:07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2017年11月4日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审批权,同时提出了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管理的要求。因此,作为《职业病防治法》配套的部门规章,有必要依法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5号)有关内容进行修订完善,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主体责任,优化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措施。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2号)(以下简称“《办法》”)主要进行了以下四个方面的修订:

  (二)进一步完善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增加了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要求和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要求;

  (三)增加了质量控制管理有关,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明确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将依据本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明确了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事中事后管理职责,增加了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法行为的相关罚则。

  《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办法》第五条在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中明确了“(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办法》第十条明确要求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办法》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办法》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中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包括:(一)在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二)履行疑似职业病的告知和报告义务;(三)报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四)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六)承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办法》中用人单位承担的主要责任包括:(一)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按照要求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二)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相关材料,包括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三)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职业病防治法》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在于掌握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发现职业禁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是为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假断掌手相图解以便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

  一般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一般健康体检在工作场所健康促进、健康管理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职业健康检查的适用对象是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主要目的在于发现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获得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病防治法》赋予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的一项职业健康权益,用人单位不得用一般健康体检替代职业健康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按照作业人员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为接触粉尘类、接触化学因素类、接触物理因素类、接触生物因素类、接触放射因素类及特殊作业等六类。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执行。

  职业健康监护是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监测劳动者健康状况的一种职业健康管理行为。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内容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应急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

  职业健康检查是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健康影响和健康损害进行临床医学检查的医疗行为。职业健康检查内容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的重要内容和主要资料来源。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要求,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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